第十條:總教練、副總教練,具備中華民國太極拳總會A級教練、A級裁判證照以上。

十一條:具備中華民國太極拳總會C級教練、C級裁判證照以上。

第十二條:具備中華民國國術總會教練及裁判證照。

第十三條:具特殊拳藝、資歷給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。

第十四條:須至少具備上述其中一項資格及具有本會會員資格者,並需參加協會每年三項講習。